(一)孤儿的监护人;
这里的“监护人”,是指《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监护人 。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民政部发布的《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即前一条文第三种的情形 。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
原《收养法》第十二条的表述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相对照来看,原《收养法》是给监护人设置了禁止性的义务,而现在《民法典》本条的立法是给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设置了权利 。当然,在实际效果上是差不多的 。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
有抚养义务的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主要是以下两类:
-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同时”,即下列5项条件缺一不可 。
并且,与原《收养法》相对照,《民法典》还增加了一项条件“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无子女,包括子女死亡的情形在内 。
子女,应当包括养子女在内 。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规定,“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收养人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教育能力等 。经济条件是指有足够而稳定的经济来源;健康条件是指必须没有影响被收养人成长的精神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教育能力是指收养人有引导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能力 。当然,收养人首先要有正确的收养目的和良好的道德品质 。”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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