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中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六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将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参照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和地价定期更新制度 。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行名录制管理,未纳入名录的单位不得从事土地储备工作 。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统筹土地收储,优先储备空闲、低效的存量建设用地,负责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和管护,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园区土地集约利用全面评价情况,可以在省级以上产业园区储备周转用地,用于产业项目建设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 。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到位;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土壤环境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五)动工开发所必需具备的其他基本条件 。
第三十九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划条件、评估结果拟定宗地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底价和出让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条件不得影响公平竞争 。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者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或者采用租让结合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
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相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协议出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应当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
禁止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禁止以零地价、负地价等名义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第四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管理单位持有,所得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八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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