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追诉期限的延长与中断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关于追诉期限的延长,需要明确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立案”,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是“对人”的立案,仅仅对犯罪事实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不属于暂停计算追诉期限的事由 。笔者不认可上述“限制说”(即只“对人”立案)的观点,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案侦查,对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立案”应作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立案”相同的理解;另一方面,如果按照“限制说”的观点,对于许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即使多年后成功侦破的(如南医大杀人案),除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否则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结论显然不合理 。因此,只“对事”而未“对人”的立案也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 。
第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仅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 。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须实施了积极的逃避行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投案自首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因为刑事政策仅奖励自首,但并不额外惩罚不主动自首的行为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拒绝供述的,同样也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
第三,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并非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此后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这段时间,追诉期限暂停计算 。
关于追诉期限的中断,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
五、状态犯、继续犯的追诉期限
状态犯是指虽然犯罪已经既遂,但法益侵害的状态还在持续的犯罪,如盗窃罪 。而继续犯是指不法行为和法益的侵害状态一直持续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 。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状态犯中不法行为实施终了后,法益侵害状态仍在持续;而继续犯中不法行为与法益侵害状态同时存在 。
关于状态犯与继续犯追诉期限的不同,以下案例值得分析 。【案例一】沈某系某派出所教导员,2007年10月帮助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某变更户籍信息,导致张某得以逃避追诉,后张某又于2007年11月应征入伍 。直至2011年9月,某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将张某抓获;2012年12月,检察机关对沈某立案侦查 。该案中,沈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追诉期限应为五年 。而沈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两个危害结果:一是张某得以逃避公安机关追诉,发生时间是2007年10月张某“洗白”身份之日;二是张某违规入伍,发生时间是2007年11月,两结果距检察机关对沈某立案侦查之日即2012年12月均已超过五年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已超过追诉期限,裁定终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定 。
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该案中沈某的滥用职权罪并未超过追诉期限,理由包括“危害结果持续说”与“前行为引发义务说” 。“危害结果持续说”认为,张某逃避追诉、违规入伍的结果至其2011年9月落网时一直存在,故沈某的滥用职权罪应从张某落网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 。但笔者认为,“危害结果持续说”或是将持续的危害结果错误地理解为由众多独立危害结果组成的集合,或是将《解释(一)》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日”错误地理解为“危害结果结束之日”,相当于在事实上否认了结果犯的追诉期限,显然是不妥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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