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罪最严重的刑罚 渎职罪司法解释最新( 四 )


“前行为引发义务说”认为,沈某先前实施的违规变更户籍的行为,使其具有及时纠正错误、修正张某户籍信息的义务,而沈某始终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不作为犯罪 。并且由于沈某的不法行为与造成的不法状态(即张某逃避公安机关追诉、违规入伍的结果)同时存续,属于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继续犯,应从不法行为结束之日,即张某落网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此观点是将在后的不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作为(以下简称“在后不作为”)视为行为人先前渎职行为的延续 。笔者不认可“前行为引发义务说”,原因在于:在后不作为所违反的作为义务难以来源于犯罪行为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先前犯罪行为不能产生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因为如果先前行为所内含的危险实现能够为先前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所包括,就可以说该行为的危险已被先前犯罪“用尽”,没有必要再将该犯罪行为视为先前行为以评价相应的不作为 。即使在后的不作为能构成犯罪,其作为义务来源也只能根据行为人自身的职责具体判断 。该案中,沈某的前行为是违规帮助张某变更户籍信息,但由于沈某的职务是派出所教导员,并不负有日常管理、维护户籍信息的职责,故不能将沈某不纠正错误户籍信息的行为评价为不作为 。也即,沈某实施的违规变更张某户籍信息的滥用职权行为属于状态犯,并非继续犯,因此应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即张某违规入伍的2007年11月起计算追诉期限 。
六、如何理解“危害结果”
【案例二】甲系某地公安局局长,在办理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案件过程中,明知该案已经刑事立案,且不符合撤销刑事案件规定的情况下,以涉案公职人员多,追究刑事责任会被开除公职,社会影响不好为由,违法将刑事案件转为治安管理案件处理 。此后,乙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多年后发展成一个规模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
对于该案,有观点认为,乙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原因是乙自身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甲的行为 。换言之,甲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甲的行为只导致了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结果,依据《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应当从甲将刑事案件作为治安管理案件处理之日开始计算甲职务犯罪的追诉期限 。
笔者不认可这一结论,理由如下: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本质在于实行行为危险性的现实化 。即使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后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并因此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场合,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仍是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 。就该案而言,甲作为公安局局长,没有依法履职致使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乙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诉,此行为所导致的危险为妨害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导致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乙逃避追诉而继续危害社会 。因此,虽然在甲的行为与乙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还存在乙的故意犯罪行为,但由于甲的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中得到了现实化,因此可以将该结果归责于甲的行为 。依据《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应当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日起计算甲职务犯罪的追诉期限 。
此外,按照前文的观点,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仅危害结果持续的,属于状态犯,不属于《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有数个危害结果”的情形 。问题是,若危害结果不断扩大,是否属于新的危害结果?对此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已有损失的单纯扩大化,如,因时间导致的孳息损失扩大、为弥补渎职损失而增加的费用、社会影响扩散等,由于这些结果不属于独立的危害结果,因此不属于“有数个危害结果” 。第二,若不断扩大的危害结果并不依附于既有危害结果,如新增人员伤亡的,则可以评价为独立的危害结果,可以适用《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 。第三,若危害结果不断扩大,转变为其他犯罪的,应当从新的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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