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罪最严重的刑罚 渎职罪司法解释最新

【关于渎职罪最严重的刑罚 渎职罪司法解释最新】检察机关在侦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常遇到如何确定追诉期限的问题 。由于此类案件犯罪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且犯罪的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加之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普遍不高,造成实践中出现两难困境,即渎职行为的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时,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损害后果发生后,又可能因追诉期限届满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
理论上一般认为,追诉期限制度的正当性依据在于:从司法审判角度看,案件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没有追诉、审理的,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丢失,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难以准确进行;从社会角度看,犯罪发生后经过一定时期,因犯罪而遭到破坏的某些方面的社会秩序以及因犯罪而引起的公众心理失衡状态已得到恢复,此时如重翻旧案,可能会产生新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对轻罪案件来说尤其如此;从犯罪人角度看,在其犯罪后经过长时间的逃避,时时提心吊胆,长期遭受了无形痛苦和“自然惩罚”,实际上与执行刑罚所遭受的痛苦无异 。但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在一般预防必要性与特殊预防必要性方面都具有与普通犯罪不同的特性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尤其是徇私枉法罪等对社会秩序、司法权威的影响巨大,即使多年以后也难以消散;徇私枉法行为甚至还可能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伞”,给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反复发生、持续存在,并且作为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更是普通犯罪难以比拟的,因此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更大 。第二,实践中大量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相伴,不少都属于经年累月、多次实施的犯罪 。此类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称霸一方,不仅不会提心吊胆,反而愈发猖狂,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因为时效的经过迷途知返,反而因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变本加厉,因此更加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 。
准确把握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对于检察机关履行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实现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检察机关在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追诉时效时,应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全面评价,灵活运用各项刑法解释方法,对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的追诉期限特殊计算规则作出合理解释,并参考已经生效的刑事审判案例,对于一些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确有预防必要性的渎职犯罪,只要存在适用追诉期限延长、中断等情节的,就应当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从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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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插图
一、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确定
刑法第八十七条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追诉期限 。按照通说,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具体行为涉嫌的刑法分则罪名及其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及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 。那么,在判断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时,是否需要考虑立功、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有观点认为,判断法定最高刑原则上应当考虑部分量刑情节 。一方面,依据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量刑情节可分为罪前、罪中与罪后,其中只有罪中情节可能影响法定最高刑 。罪前和罪后情节仅是评价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二者的价值主要在于为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合适的刑罚提供参考,防止刑罚过量和不足 。因此,判断法定最高刑时只需考虑罪中情节 。另一方面,只有可能影响法定刑幅度的量刑情节才应当在认定“法定最高刑”时加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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