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应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三)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
(一)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邮寄送达、到西曼公司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向西曼公司、高金魁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均未能有效送达,且一审法院邮寄及现场送达的地址均与西曼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地址一致,也与西曼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相同,故不排除西曼公司有故意拒收一审法院诉讼文书之嫌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了应诉及开庭日期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西曼公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但其自述系2017年6月才看到《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案公告,即便本案2017年5月29日开庭审理,西曼公司也不可能且实际未能到庭应诉,也就是说西曼公司未能到庭应诉并非因公告开庭日期的计算差异所导致 。此外,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核对证据原件的询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其对期间的计算虽与西曼公司主张的有差异,但并未对西曼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西曼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 。第一,根据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万福公司通过支付股权投资款的方式,取得西曼国际项目面积约250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该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 。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第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金魁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违约赔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
(三)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西曼国际项目的建设获得了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买卖A2厂房,并且还对后续办理产权分割等问题做了明确约定 。如协议第二条指出了产权分割需具备的条件、第三条约定产权分割条件具备后,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产权证 。因此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
第二,双方《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签订于2011年7月8日,另案查明的案涉项目被西曼公司用于设立抵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即万福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案涉项目抵押设立的时间 。根据合同约定,西曼公司2013年9月30日应当交付A2厂房,但是协议签订后西曼公司并未如约建成A2厂房 。西曼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多次通过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约定由A2厂房换成已经建设的C3厂房,同时对万福公司的投资总额及厂房交付时间也做了变更约定 。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形式,仅是电子文本的来往,但邮件内容包含西曼公司同意将原A2厂房调换为C3厂房的约定,是西曼公司对协议事项的认可 。2015年5月20日西曼公司还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对A2厂房予以调换 。2015年10月,万福公司自主入住并实际使用C3厂房至今 。因此,西曼公司再审关于双方协议不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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