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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 。
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院**楼**** 。
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刚奇,该公司员工 。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安定大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雷彦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杰,该公司员工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 。
再审申请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西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在管辖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1、案涉土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XXX的xxx,性质为工业用地和厂房 。根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政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均需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特殊审批手续 。因此,案涉厂房买卖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2、高金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万福公司将高金魁列为被告,意图是规避专属管辖 。2011年7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西曼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高金魁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高金魁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在明知且认定高金魁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对恶意将高金魁列为被告而导致本案管辖权错误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 。2013年10月31日《股权投资协议书》及《之补充协议》表述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与高金魁无关,万福公司所称协议涉及转让高金魁股份与事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对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予以审查 。
(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且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剥夺了西曼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 。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经《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应诉和开庭日期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 。但一审法院却于2017年5月26日违法缺席开庭 。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通知西曼公司及高金魁,也未进行公告,而是直接于2017年6月6日开庭,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在明知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并未主动核实及依法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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