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自律性经营行为规范,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依法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出具核定意见,并将核定意见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后,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将下列内容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面积及权属;
(四)共用设施设备名称、用途及权属;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位置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单位交付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本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二)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生活购物场所、幼儿园、养老服务、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
(三)道路、绿地、车位、车库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四)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五)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已建成;
(六)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标志标识完整、清晰,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人防工程、安全出口、应急通道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九条 住宅物业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规划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数量、位置、首次权属登记等事项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作为住宅物业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住宅物业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规范对住宅物业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设计指标及其具体部位进行审查 。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二)共用部位,即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三)共用设施设备,即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路灯、沟渠、池、湖、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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