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及其处分情况;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并予以解释、答复 。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公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示,并通告全体业主 。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分别建账管理,并对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妥善保管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再具备业主身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获批准,以及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资格终止条件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并予以公示,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四)故意诱导、唆使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中止相关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务 。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公示,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资格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六十日前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限期换届选举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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