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总则内容是怎么规定监护权的一、新民法总则内容是怎么规定监护权的? 1、关于抚养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 赡养 、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2、谁可以担任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 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怎么确定监护人?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 可以通过 遗嘱 指定监护人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4、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怎么处理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5、监护人的职责是什么? (1)监护人的职责是 代理 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 监护人不得干涉 。6、什么情况下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7、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还要履行抚养义务吗?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 抚养费 、 赡养费 、 扶养 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8、什么情况下监护关系终止?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 , 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法律主观: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 , 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法律制度 。
法律客观:
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民法总则对监护人是怎样规定的一、 民法总则对监护人是怎样规定的 ?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 代理 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 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 抚养费 、 赡养费 、 扶养 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 ,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二、怎样称为监护人 ?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 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 遗嘱 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 , 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综上所述,目前大部分此类案件中,过错方基本为监护人,作为无过错的监护人一方,被监护人有权索要赔偿,但是也要有足够的 证据,而且,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支持对方给与赔偿 。因此,了解 民法总则对监护人是怎样规定的,对于监督监护人履行义务是很重要的 。
民法总则在监护人的范围是怎么规定的民法总则在 监护人 的范围是怎么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具有 抚养 、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 。基于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 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本条第二款对父母之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作出规定 。第二款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规定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二是增加规定了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一、关于“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互相推脱,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导致监护无从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针对以上问题,本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 。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 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 , 不受本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 。依照本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认为自己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 , 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 , 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认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条件更好,由其姐姐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可以先与其姐姐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监护争议程序解决 。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二、关于“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 , 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是指这类社会组织 。但是,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 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 侵权行为 承担责任等,自愿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要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等 , 这些条件都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进一步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尽量避免无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 。依据本 法规 定,“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成为监护人,也必须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要具有监护能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本条在起草过程中,还有两个反映较多的意见:第一个是关于“监护能力”的界定 。有的意见提出,监护一节多次提到“监护能力”一词,而且将监护能力作为是否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重要标准,但是没有对“监护能力”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具体认定上可能会出现争议,建议明确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 。经研究认为 , 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 , 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 , 即“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 , 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个反映较多的意见是,建议在本条第二款关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增加“其他近亲属” 。经研究认为,司法实践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范围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已经涵盖了未成年人的所有近亲属 , 无需再单列一项“其他近亲属”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释解与适用: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并将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 , 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 。具体说明可以参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释义 。本条规定的需要设立监护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种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 。对成年人监护,要正确区分失能与失智的区别 。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识能力不足 。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监护,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监护 。此外,还应当区分长期照护(护理)和监护的区别:从对象上看 , 照护的对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监护的对象针对失智成年人 。从内容上看,照护仅限于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护,不涉及人身权益保护的安排、财产的管理等事项;监护是对失智成年人人身、财产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和安排 。本条规定的前三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 都是成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往往与被监护人具有血缘关系、密切的生活联系和良好的情感基础,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 也更有利于尽职尽责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适宜担任监护人 。依据本条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有以下几类: (一)是配偶 。成年男女达到法定婚龄,通过 结婚登记 程序,缔 结婚 姻关系,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 婚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 扶养 的义务 。”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相互的扶养义务,对共同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由配偶担任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是父母、子女 。父母子女之间既具有天然的情感,又具有法定的抚养、 赡养 关系,适宜担任监护人 。(三)是其他近亲属 。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条将“其他近亲属”列为具有监护资格的范围,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生活联系以及情感基础等因素,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主要指公益组织,其能否担任监护人,在实践中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该组织的设立宗旨、社会声誉、财产或者经费、专职工作人员等情况进行判断 。综合上面所说的,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来说是特别重要的,但对于监护人也是有范围的 , 不是谁都可以担当,对于未成年人如果自己的父母不在了,那么就应该由自己的亲属来提当自己的监护人,因此 , 监护人一定好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才可以 。
【民法总则对监护的新规定是什么,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规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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