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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针对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轻微不法侵害 , 行为人可以实施防卫行为 。对于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的认定 , 应当以不法侵害形成的危险是否排除作为客观标准 。行为人出于报复或积极加害等心理 , 对不法侵害人进行连续不间断的反击 , 在侵害人已丧失侵害能力的情况下 , 仍升级反击行为的方式或强度 , 造成对方重大损害 , 则其行为缺乏防卫的正当性和适时性 , 属于事后防卫 。行为人的反击行为在方式、强度和时间等方面缺乏合理性 , 使侵害行为与防卫结果严重失衡的 , 也违背了利益衡量原理 , 是对防卫权的滥用 , 不属于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称: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于2018年5月12日0时许 , 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51号楼八方豪情KTV正门楼梯处 , 遇被害人李小平无故持木板殴打被告人周阿豪头面部 , 经鉴定被告人周阿豪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后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用拳脚及木板击打李小平头部、背部等部位 , 致李小平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于2018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 。
公诉机关认为 , 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 致人死亡 ,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的刑事责任 , 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 ,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至三年 。
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 , 表示认罪 。周阿豪辩称 , 被害人存在过错 。周阿豪和陈浩天辩护人均对指控周阿豪、陈浩天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 但认为被害人酒后滋事 , 对周阿豪进行不法侵害 , 周阿豪与陈浩天具有防卫意图 , 且二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 属于防卫过当 , 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 并适用缓刑 。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0时许 , 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51号楼八方豪情KTV正门楼梯处 , 被害人李小平酒后无故持木板击打被告人周阿豪头面部 , 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遂与李小平扭打在一起 , 李小平摔倒在楼梯下方平台处 。后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继续用拳脚及木板击打李小平头面部、背部等部位 , 致李小平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 , 被告人周阿豪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 , 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 , 并于案发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 , 判决:一、被告人周阿豪犯故意伤害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浩天犯故意伤害罪 ,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在案扣押的物品 , 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 , 被告人周阿豪、陈浩天均未上诉 , 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为前提 , 如果被告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 , 也就不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的要义在于正义不必向非正义屈服 , 在公权力不能及时而有效地介入的特定时空范围内 , 面对不法侵害 , 防卫行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具有正当性 。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其针对不法侵害 , 是“以正对不正” , 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以暴制暴” 。针对轻微的不法侵害 , 行为人固然可以实施防卫行为 , 但如果行为人出于积极加害的意思 , 毫无节制地对侵害人实施反击 , 造成对方重大损害 , 那么其行为则缺乏防卫的正当性 , 是对防卫权的滥用 , 不应属于防卫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 , 在客观上 , 周阿豪、陈浩天虽针对李小平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 , 但在李小平已明显失去侵害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施暴力程度较高的加害行为 , 属于事后防卫 , 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在主观上 , 周阿豪、陈浩天在对李小平实施殴打行为时 , 并没有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强度恰当地决定防卫行为的方式和强度 , 其行为目的已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的范畴 , 二人亦不具有防卫意图 。因此 , 周阿豪、陈浩天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 , 不构成防卫过当 。辩护人所提周阿豪、陈浩天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法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李小平酒后滋事 , 无故持木板对周阿豪实施不法侵害行为 , 引起周阿豪与陈浩天对其进行殴打 , 可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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