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联是什么,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是什么

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是什么一、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 一般而言,主债权基于主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担保权基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 。前者被称为主合同 , 后者被称为从合同 。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自己存在前提的合同[1] 。如在引言案例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 , 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从合同的主要特点为附属性,即不能独立存在,而是附属于主合同 。通说认为 , 附属性体现在成立、处分、存续和消灭等四个方面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为物权合同 , 无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合同为债权合同,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保证合同分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日期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它并不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因此,债权人依法获得生效裁(判)决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归为消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然而 , 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强化债权人的时间观念,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债权的清晰和确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如诉讼时效已过的,债权(务)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 , 亦即成为学者所说的自然债权(务),债务人自愿已履行的,受法律保护 , 换言之,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履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影响债权(务)的存续,更谈不上消灭,但债务人由此却享有了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二、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保证的处理 如果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 , 保证债权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前述情形无需再讨论 。此处要讨论的保证债权 , 应是未过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 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依该规定,一般保证的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既使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并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诉(申请)的,由于无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因而也不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 。在有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主债权依法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或者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同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 。如果裁决需要执行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通说认为债权人不能就已诉事实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其实质为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之债权 。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但该种情况下,不发生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之情形 。因此,只有对主债权(务)的裁决生效后,才有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需要探讨附属其的一般保证之处理问题 。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权人要求(主张)的方式无特别规定 。与一般保证不同 , 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之情形,可出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 。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表明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已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从表述上分析,该规定中的权利,应为主债权 。由此可知,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发生中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是否会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未作规定 。因此 , 对该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 , 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的 , 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未超过,不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而附属其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之情形 。对因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而使主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主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即主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对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但对要求的方式 , 或者对六个月的定性,未明确规定 。最高法院参与起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某法官在一次学术讲座上曾主张: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 。依此理解,在六个月时间内,主债权人的要求得到保证人的实际履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可不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该法官的理解有合理性 。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务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 , 如果仍让保证债权长期存续下去,容易使人淡化保证的从属性,也易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重,对保证人是公平的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可对抗主债权人对主债权的任何要求(主张),主债务人自愿履行的除外 。根据《担保法》第20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规定 , 保证人也享有前述主债务人的期限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法院在庭审中也应支持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前述抗辩权 。

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联是什么,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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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法律主观:
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是什么关系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 。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 , 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 。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
二、担保合同的必备条款有哪些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这是基本的内容;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要约定清楚履行债务的期限 , 否则可能产生争议,导致担保责任无法明晰,
3、担保的方式: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因此 , 要写清楚到底是哪种担保方式,这是最重要的,往往最终决定了能否得到偿还、偿还的优先顺序等 。如果是保证的话 , 需要写清楚是一般保证 , 还是 连带责任保证 等 。
4、担保的范围:尤其需要写清楚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 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是否也在担保范围内 。一旦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5、担保的期间:担保的责任不是无限的,一般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 。
三、抵押关系中主合同可以变更吗
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即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 。抵押是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 立法目的 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 原则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 。
法律客观:
根据《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 是主 债权债务 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联是什么,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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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法律分析: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 , 担保合同也无效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 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 ,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联是什么,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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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作假怎么处理法律主观:
一、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关系
1、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为必要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 。在 连带责任保证 中,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 。
债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因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而有所不同:
第一 ,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此《担保法》的规定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
第三,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
(2)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只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的权利 。具体包括:
第一,主张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 。保证人所可以主张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不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等 。即使债务人放弃上述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因为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代为主张 , 而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独立行使 。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主债务人的其他类似权利有撤销权和抵销权 。
第二,基于保证人地位特有的抗辩权,即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此项权利 。《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学者认为 , 应将“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 , 例如拍卖主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仅能清偿一部分债务 , 或者主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知其所在等 。
先诉抗辩权既可通过诉讼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 。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行使:
其一 ,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此处所谓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住所变更的时间,必须是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 , 而不能是成立之前或当时 。
其二 ,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债权人于此期间不能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满足,甚至将来也是如此 , 只有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才会实现债权,于是法律不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 。
其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
第三,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应有的权利 。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应享有一般债务人的权利 。例如,保证债务已经单独消灭时 , 保证人有权主张;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日期,保证人有权抗辩;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保证债务不存在时 , 保证人有权主张不负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保证人亦可拒绝负责 。
2、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保证人的求偿权 , 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对此需注意以下几点:
(1)保证人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另外必须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保证而免责,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引起的,那么保证人就没有求偿权;
(2)保证人的求偿权为一新成立的权利,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并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起算;
(3)主债务人破产时,已经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其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
(4)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 预先行使追偿权 。如果是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 , 预先行使追偿权 。
对于数个保证人为同一个债权提供保证的求偿权问题,需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保证人之间按份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各个保证人则按份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只应就其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如果保证人履行的债务大于其应负担的保证债务数额,其大于部分不得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 。
(2)如果各共同保证人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对保证人的均等份额向主债务人求偿,剩余部分则向其他保证人求偿,其他保证人对该剩余部分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不是特定的
不是 , 合同一般是双务合同的,所以债权人债务人也是相互的 。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买乙的货物,此时站在交货的角度看,乙是债务人 , 甲的债权人;站在付款的角度看,此时的甲是债务人 , 乙是债权人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什么意思
债权人指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 。债务人,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_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 。简单地说,债务人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 。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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