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二 )


2合伙企业的员工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李某某职务侵占刑事通知书(2017)最高法刑申654号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提出铜山县雪山米厂是个人合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的申诉理由 。经查,证人李慎标证实雪山米厂是合伙企业,雪山米厂亦出具相关证明,而李某某在一、二审阶段均对此无异议,你亦供认曾看到雪山米厂的营业执照挂在厂办公室,上述证言、供述能得到雪山米厂在建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支票及存根、米厂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证据的佐证,雪山米厂系合伙企业的事实足以确认 。李某某作为雪山米厂的会计主管,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李某某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
(2)王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沪0104刑初537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劳务公司派遣,在上海沪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工作,主要负责本市二手房推荐、买卖交易流程服务等房产中介工作 。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直接向客户收取现金或者要求客户将钱款转入至个人账户等方式,将应由该房产经济事务所收取的中介款予以侵吞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
二、集体企业的员工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李某某与李某某1、夏某某等职务侵占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2018)甘刑监14号本院认为,宏源经营部的财产属于集体财产,集体企业的财产应属全体职工集体所有 。……在宏源经营部集体所有制性质、涉案款项系宏源经营部基于原民宅公司对外债权而取得的财产或上述财产产生的收益,申诉人作为宏源经营部财务人员将上述单位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后,直至本案立案后仍拒不退缴的事实经原审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申诉人的行为即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2)倪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吉刑申20号本院认为,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前身为长春市兴华实业总公司,成立时租赁兴华村的集体土地,原兴华村养殖场的房屋等集体财产作为集体投入,属集体企业,倪某某于1992年12月承包了长春市兴华实业总公司,后公司更名为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故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的性质为集体企业 。倪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将由吉林省交通银行租赁公司和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投资购买,兴华钢铁公司使用的炼钢、轧钢设备私自变卖给他人,并将钱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倪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倪某某的申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
(3)聂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京01刑终94号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祥作为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
(4)黄坚、唐子桂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苏08刑终175号本院认为,涉案蔬菜种植项目是由四名上诉人在内的七名村组干部个人出资,合伙经营,自负盈亏,其收益归合伙人个人而不是村集体所有,故不属于村集体经营项目 。四名上诉人将村集体资金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用于个人经营的项目,属于将集体资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 。
三、个人合伙
1合伙人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席联轩、吴凯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赣02刑终32号本院认为,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根本点,本案的重点是判断两名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上诉人席联轩和被害单位法人代表余某2不管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表明席联轩、吴凯与凯添公司有密切关联,无论是合伙人还是被雇佣人员,均可视为凯添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点毋庸置疑 。并不是合伙人或者股东就可以随意侵占公司的资产不负刑事责任,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所有规定并没有将合伙人和股东排除在外 。因此,本案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不在于上诉人是否是公司合伙人,而在于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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