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人公司的自然股东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黄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抚刑二终字第60号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仍应和多数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 。公司的财产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组成,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即与股东个人的财产脱离,并不是公司是一人投资,公司的一切财产就是一人私有的财产 。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股东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 。因此,对于康尔斯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如果该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就会使公司潜在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上诉人黄某甲利用自己是康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机器变卖,虽然该机器设备以后有可能成为上诉人黄某甲的私人财物,但在其处理的时候却仍然是公司的财物,私自将康尔斯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进行出售,非法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价值5991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
五、个人独资企业
1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梁某甲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9刑终372号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信宜市东镇双力大药房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
(2)蔡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赣09刑终116号本院认为,经查,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万载县锦龙花炮厂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企业的一种,受法律保护 。辩护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范围的规定,并不是对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的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3)上诉人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裁定书(2020)鲁01刑终492号本院认为,被害单位负责人孙强、李晓丽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苑某乙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舰宇总汇系个人独资企业,宇源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财务人员等均一致,且不区分具体业务,统一经营手机等电子产品,两单位下辖各销售门店的经营款全部存入孙强、李晓丽个人名下的尾号为0614、9981等的银行卡及公户账户内,两单位的日常经营资金亦均来源于上述账户 。综上,来源于各经营门店的经营款项的性质均系舰宇总汇、宇源皓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钱款的具体存放形式、舰宇总汇的性质、经营门店的性质等均不影响涉案资金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侵占被害单位12600元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事后的归还行为并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
2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不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黑0321刑初15号本院认为,李某某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占其自己所有的鑫达煤矿财产的情形,虽然与他人有投资约定,但仍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即该企业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事实 。另外,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并非本单位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广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达煤矿,广源公司在鑫达煤矿的股权也是广源公司的私有财产,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鑫达煤矿的财产,何况李某某在广源公司并没有任何职务 。综上,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达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只要不具备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便不构成本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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