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个体工商户不是职务侵占的被害单位
(1)张建忠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18号)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 。因此,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 。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罪的主体 。
(2)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陕0116刑初116号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全部特征的特殊民事主体,其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并无法定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洪氏厂业务员期间,洪氏厂系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故洪氏厂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聘于洪氏厂的业务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不符刑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控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洪氏厂经营者张应武如认为王某某在洪氏厂工作期间侵占其货款,可以通过向王某某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
七、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他股东的股权
1股东转让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
(1)马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鄂05刑终305号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对象或法益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即行为人只有将基于职务或者业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才成立职务侵占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马某某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与私人财产不能混同,两者各有其主,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前者属于公司,而后者属于个人,尽管股权反映了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资产收益等权利,但股权变动或转让不会导致公司的整体财产发生变化 。在本案,尽管上诉人马某某在近十年中数次变更登记,更改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股东股权份额、企业类型并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他人,但是长江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 。马某某违反约定擅自将公司股权卖给他人,隐瞒变卖款项的数额,虽侵犯了相关股东的权益,但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据此不能认定马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
2股东转让股权构成职务侵占
(1)吴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川07刑终158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四川富茂公司显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转让代持的四川富茂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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