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一般情形下 , 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7条)
(b)担保人为公司分支机构时 , 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11条)
(c)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 , 相对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9条)
(2)明确无须审查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形
特定情形下 , 即使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 , 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8条)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第8条)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10条)
(d)金融机构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第8条、第11条)
(e)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 。(第8条、第11条)
需要注意的是 , 《九民纪要》中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列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去该例外情形 。
4 统一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规则
(1)担保人的相互追偿(第13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 , 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 , 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 , 仅特定情形下赋予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
(a)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c)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
担保人之间对分担份额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
(2)担保人的代位权利及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 ,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 , 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 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债权人享有的主、从权利 。该条是否适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 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 。对此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三点:
(a)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 , 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14条)
(b)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 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 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但如果符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条件 , 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第14条)
(c)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 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 , 债权人应当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如果债权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实现了债权 , 则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第18条)
5 明确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效力(第16条)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借新还旧的情形下 , 旧贷因债务清偿而消灭 , 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消灭 , 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 不应当支持 。
(2)新贷的担保人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时承担担保责任 。借新还旧的情形下 ,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较一般债务更高 , 故应当确保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情权 。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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