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新旧对比 担保法解释失效了吗( 四 )


2 细化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相关规定
(1)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 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 ,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26条)
(2)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 , 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其效果等同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27条)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 , 不认定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行使权利 。(第31条)
(4)诉讼保全中 , 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 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 才允许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第26条)
3 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28条)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 ,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 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 与执行程序挂钩:
(1)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的 , 自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计算;
(2)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 , 自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计算 , 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 , 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计算 。
4 明确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第29条)
就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效力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有一定修改:
(1)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下 , 保证期间相互独立 ,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
(2)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形下 ,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 其他保证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
5 修改保证期间相关规则
(1)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基本事实 。(第34条)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 视为约定不明 ,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32条 , 原《担保法解释》规定为二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 ,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
(a)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 , 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b)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 , 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30条 , 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4)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 , 仍可适用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 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33条)
6 明确保证与债务加入之识别(第36条)
当事人出具“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书面增信承诺的 , 应当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 具有“保证”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 , 按保证处理;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 , 按债务加入处理 。意思表示不明确时 , 推定为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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