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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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 主合同无效 , 担保合同无效 。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 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 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 , 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 , 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 , 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 , 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 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 , 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 , 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第二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 , 担保合同无效 , 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 , 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 , 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 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 , 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 , 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 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 。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 , 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 , 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 , 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 , 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
2 完善担保人主体资格相关规则(第5条、第6条)
(1)扩大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 , 从保证扩大到一切的担保 。
(2)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 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 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
(3)将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 , 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 , 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
根据《民法典》第76条规定 ,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 , 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益设施 , 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
(b)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
【担保法解释新旧对比 担保法解释失效了吗】3 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 , 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 。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 , 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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