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条文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以案释法
2009年8月,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将位于保康县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2009 年9 月7 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09年9月17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 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 总面积51740.50 平方米……;建筑容积率3. 5;建筑限高70 米;建筑密度 18% ~ 23% ;绿地率不低于30%……”等事实 。合同签订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按照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付清了土地出让价款,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星河福康城小区 。2012年8月22日,星河福康城小区竣工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向保康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规划许可证,保康县城市规划管 理部门审核后为其换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总面积为 69 904.74平方米,对应容积率为5. 39,超出原规划容积率1.89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违反约定并要求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但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2016年4月15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起诉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 。在案件审理中,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保康县政府组成部门,依法担负着县域范围内土地及矿产 资源的管理工作,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作为非公有制企业,是其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 。
在本案中,首先,关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律地位,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管理部门即本案中的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是代表政府作为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对辖区土地进行管理,双方应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 。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问题,《民法典》第348条第1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是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 (即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 。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时,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其有权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改变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主张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享有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同等的权利 。(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纠纷案,详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存在差别平等,一方面,因为民事主体本身属性上存有差异,如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法人本身就是拟制的主体,它不能享有专属自然人的权利,如婚姻、继承、抚养等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更加合理的平等,如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则需要按照商品的价格进行3 倍赔偿 。因为相较于消费者来说,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在对商品的质量、 用途等方面更加了解,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此为了体现平等,在商 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诚信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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