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后 , 黄某将孟某和某健身公司诉至北京通州法院 。 法院一审判决孟某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 25996.56元 , 健身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427.1元 。
2019年9月23日黄某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 , 将内固定取出 , 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48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038.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 , 以上共计17797.46元 。
对此 , 孟某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 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 健身公司也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 称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 。 该公司认为 , 该案黄某受伤 , 是由于孟某误入场地造成的 , 之前公司方之所以赔付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
庭审中 , 孟某称在事发时曾垫付急诊费及护理费 , 并提交三张医疗费发票照片及陪护协议予以证明 。 黄某对此不予认可 , 表示上次诉讼中已对孟某垫付费用在赔偿款中进行扣除 , 陪护协议未显示陪护时间和费用 , 孟某亦未提供票据 , 急诊费及护理费均与本次主张费用无关 。
经核算 , 黄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 共计6220.68元 。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 , 在之前的诉讼中 , 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孟某、某健身公司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 现黄某针对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 , 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 二被告理应对黄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 对于黄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 , 有票据为证 , 但应以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准 , 应为2280.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结合其住院情况 , 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 , 结合医嘱及伤情 , 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关于营养费 , 依据不足 , 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 , 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 , 酌定支持240元;关于交通费 , 结合其就诊次数、距离 , 法院酌定支持40元 。 对于孟某所称曾垫付急诊费、护理费的意见 , 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 法院不予采纳 。
最后 , 法院判决被告孟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54.48元;某健身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6.2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 ,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此种情形下 , 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 , 而健身房未尽到安保义务、有过错的 , 该第三人为侵权人 , 本该由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 有过错的安保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 把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了经营者身上 , 以法律的力量保障了受害人权益的充分实现 。
案例3
游泳馆未铺设防滑垫致人摔倒骨折
法院判其担80%责
2019年6月8日上午 , 刘某与家人及朋友结伴至北京某健身中心游泳 。 刘某进入泳池区域后进行了相应的活动 , 其间 , 刘某赤脚在未铺设防滑垫及未采取其他相关防滑措施的泳池岸边一侧行走时 , 不慎滑倒 , 导致受伤 。 事发后 , 刘某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 , 进行了手术治疗 。
刘某称 , 因该游泳馆未能及时清理积水 , 泳池边过道湿滑 , 才导致其摔倒 。 且该游泳馆未配备严格的防滑措施 , 也未在危险区域树立警示或提示标识 。 现其虽已出院 , 但仍不能使用右手腕 , 生活仍无法自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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