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房产拍卖抵债土地增值税缴纳争议案( 二 )


91号)第三十四条: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实行核定征收 。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 , 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 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 , 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 又无正当理由的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21号)第二条: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 , 既没有评估价格 , 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 实行核定征收 。

本案中 , 甲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清算手续 , 在城区分局责令其限期清算后 , 在规定期限内未清算 , 因此 , 城区分局对其核定征税已符合要求 。 另外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
53号)指出 ,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 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 , 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 因此 , 城区分局按照5.5%的征税率进行核定征税亦无不当 。

(二)甲公司主张涉案司法拍卖违法不影响税局征税

本案中 , 甲公司主张涉案司法拍卖违法 , 此次拍卖应被撤销 , 因此 , 城区分局不应做出涉案征税行为 。 实际上 , 拍卖行为的效力与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分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 , 因此 , 在涉案司法拍卖已经成交 , 无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司法拍卖行为的情况下 , 税务机关依照该拍卖行为作出涉案征税行为并无不妥 。 对于法院而言 , 对于本案所审查的是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 , 对于涉案司法拍卖是否违法也不属于案件的审查的范畴 。

(三)纳税义务人缴纳相关税费后 , 买受人已纳税费应当退还

为了保证拍卖环节的税款征收 , 各地法院通常会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 上述案例亦是如此 。 关于此约定条款合法性的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的司法判例中已经明确 。 如《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指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 , 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 ”

本案中 , 买受人乙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日缴纳了被拍卖房产项目所涉税费 , 那么如果甲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相关税费 , 买受人所缴纳的税费应当如何处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此进行规定 。 笔者认为 , 从避免重复征税的角度出发 , 若甲公司按照税务文件的要求承担了相关税费 , 则买受人已缴纳的税费应当予以退还 。 同时 , 甲公司可依据拍卖公告中税费承担条款的约定 , 向买受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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