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文章插图
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五、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六、工伤认定办法
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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