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后,方可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因施工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物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移动通信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
第五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人民防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物业服务收费、房屋使用、治安秩序、消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并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公示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工作职责、举报投诉方式 。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依法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收取的停车费、租赁费、广告费等经营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和约定的报酬后属于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 。公共收益应当专户存储,单独列账,不得擅自挪用 。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并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
经业主大会决定,公共收益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经营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支付管理报酬 。
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 。前期物业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天 。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物业质量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共用业主负责,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
第五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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