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考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及其信用评价情况,根据服务内容和水平、人力成本、物价成本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 。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按照实际费用和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业主分摊 。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 。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予以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费用每月分摊情况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使用情况;
(五)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提供合同、账务、票据等资料查询 。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二)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开展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提供查询 。评价结果可以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重要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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