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
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时间、垃圾处理、噪音扬尘控制、外立面管控、防盗网和空调外机安装以及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等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拒不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其所在楼栋显著位置公示,并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
房屋装饰装修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清洁、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 。
第五十二条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
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
物业管理区域内,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划定共有车位、停放车辆并收取合理费用 。自然资源、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消防通道划定、警示标志设置等予以指导 。
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车辆等行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范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后确定 。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车位的收费事项,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收费事项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拟定,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车位提供管理和服务需要增加服务费用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开放,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每次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
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维护管理规定,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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