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为业主提供专有部分专项服务或者特约服务工作 。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造成公共绿地、林木、电梯等业主共有物业损毁,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承担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项目,但与业主委员会另有约定的除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的退出时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在合同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管理用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 。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交接情况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办理移交手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退出或者办理移交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
第四十二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单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收房的,买受人逾期不办理接房手续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因建设单位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在规定的收房时限内不能办理接房手续的,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建设单位出售住宅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已作出物业服务费用减免承诺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等为由拒绝交纳 。对经两次上门催交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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