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案例一,可以发现销售减肥药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通过网络低价购买某款减肥药,然后通过网络加价销售给第三人 。通过案例二,可以发现生产、销售减肥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通过网络低价购买某款减肥药,又从网络上购买包装材料,然后亲自将减肥药灌装到自己购买的包装材料中,最后将包装好的减肥药销售给第三人 。
对比案例一和案例二,不难发现,行为人都不生产减肥药,只做减肥药的搬运工 。案例二仅仅只是比案例一多了包装的步骤 。两个案例的区别在于:案例二中,行为人为了更好地销售减肥药,制作了精美的包装,让减肥药看上去效果更逼真 。案例一中,行为人仅仅只是在成本价上加价销售,对外包装不做任何改变 。显然,案例二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精美的包装更具有欺骗性 。
二、同一类型生产、销售“减肥药”行为定罪不统一
如果说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相比较,多了包装程序的生产、销售“减肥药”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那么同样都具有包装程序的生产、销售“减肥药”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罪名适用的混乱现象 。因为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包装行为并不是“生产假药”的行为,那么有些司法机关据此将该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见案例三) 。
案例三
案号:(2017)浙0282刑初489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5年3月前后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互联网购得含有非法添加物质、且服用后对人体具有明显不良反应的减肥胶囊,并设计外包装、说明书等,自创“SLIM”品牌,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销售…… 。
法院审理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生产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案例四
案号:(2018)鲁1721刑初596号【生产、销售假药罪】
2017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微信途径从被告人聂某等人手中进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人用减肥药胶囊后,又通过网络微信途径从他人手中进购印制涉案“中药七天瘦”“植物三天瘦”等品名的减肥药包装材料、标签,在江苏省沭阳县某地区储藏室内包装生产涉案减肥药胶囊…… 。
法院审理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通过比较案例三和案例四可以发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模式相类似,但是罪名却大不相同 。比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罚,都分为三个档次:基本刑、两种法定刑升格 。除了最高一档的刑罚一致(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外,另外两个档次的基准刑,生产、销售假药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刑点要低 。
也就是说,同一种行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法院判决的罪名不统一,相应地,依据罪名判处的刑罚也不统一 。案例三与案例四相比,社会危害性程度类似(案例三和案例四的涉案金额均是十万元左右),但是案例三依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案例四依据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除了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之外,这两份判决的差距还是很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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