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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耿张
被告 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耿张诉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南京市雨花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雨花台工商局)举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德安花园店(以下简称苏果德安花园店)销售“极品”字样红富士苹果行为违法,原雨花台工商局于2014年1月17日给予原告举报回复,该局未在法定60天内终结、终止调解及未奖励原告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请求保护财产权的申诉履行其工商行政管理处理的法定职责之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的事实成立,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兑现举报奖励,支持诉讼请求 。
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向我局寄送申诉举报书,举报小行苏果超市销售的“贡品红富士”苹果外包装上有“极品”字样,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要求给予查处、赔偿双倍货款、奖励举报人 。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申诉举报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同年1月17日对被举报人苏果超市德安花园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由于被举报人不愿调解,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要求无法实现,我局口头告知原告调解终结并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原告不服,认为我局未在法定60日内终结或者终止调解以及没有奖励原告,遂提起诉讼 。
1、原告诉我局未终结或终止调解,与事实不符,实际我局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职责 。执法人员于2014年1月13日接到起诉人寄送的申诉举报书,当天前往当事人苏果德安花园店处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贡品红富士”上确有“……肥美多汁的极品苹果”字样 。当事人经销该“极品”苹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1月17日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了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0000286) 。该处罚作出后,我局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已收悉 。
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调解诉求,我局征求了被举报人苏果超市德安花园店的意见,被举报人表示该标识问题并未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拒绝调解和赔偿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该办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废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调解自然终止,这一情况也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一并告知了原告 。
2、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行为不具有上述特征,既无拘束力,也无公定力,更无执行力,首先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消费纠纷双方参与调解,其次调解可能达成协议,也可能无法达成协议 。达成协议的内容也并非全部对消费者有利 。最后,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拘束力,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强制执行 。本案中的调解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功能 。仅仅是行政机关保持中立,居间协调,促成消费双方化解矛盾,提请注意中立既没有偏私,调解行为如同行政指导行为一样,没有处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旧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不作为的规定没有作出变动,均为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对照以上法条,可以确定该消费纠纷的调解不属于行政纠纷的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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