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解释 降低刑责年龄起点( 二 )


另一方面,罪名说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打击不能泛化,应当严格限制 。不同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罪责观念较为淡薄,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相对较弱 。所以,对于该类未成年人的刑事惩处自然应当更受限制 。因此,采用罪名说,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作为对此类未成年人进行刑事追诉的前提更具合理性 。
结果要件:对“罪名要件”的限缩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为对该类未成年人追诉的结果要件,已表明应受惩处的行为之严重性,这种严重性表现为生命权和重大健康权受损 。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结果要件是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全面限定,既不针对其中的某个特定罪名,也不能进行拆分理解 。
第一,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基于杀人故意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经事实调查与证据认定,该类未成年人如果基于杀人故意实施犯罪,即便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只要被害人达到重伤结果并严重残疾,就可以进入下一环节即情节要件的具体考量 。否则,对该类未成年人的刑事追诉,就应当中断,转采其他处遇措施予以相应处置 。
第二,对该类未成年人来说,并非只要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就应当予以刑事追诉 。理由在于,该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作出了结果性要求 。除死亡发生的情形外,对故意杀人未遂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性要求,包括以下方面:其一,采取特别残忍手段,这将非特别残忍手段的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予以排除;其二,致人重伤,这将导致重伤以下结果的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予以排除;其三,造成严重残疾,这将未造成严重残疾结果的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予以排除 。并且,上述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其中任何要素的缺少都将阻断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在罪名要件基础上作出了极为严格的结果要件限定 。
第三,结果发生的具体种类不应是确立相应罪名的评价标准,而应当结合主客观层面进行综合判断 。有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从主观层面不易区分,此时结果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标准 。按照这种逻辑,如若造成死亡结果,就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若造成死亡结果以外的重伤结果,则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所不妥 。理由是,该规定中的结果要件,应当是对该类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限定,而非具体罪名的评判依据 。况且,故意杀人也可能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故意伤害也可能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 。因而,实践中的具体评判依据不应是单一的结果标准,而应综合所有事实与证据,否则违背刑事法治原则与立场 。
情节要件:对结果要件的限缩
“情节恶劣”在刑法分则中往往以“情节犯”或“情节加重犯”的形态出现 。在“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的适用场域,司法解释的释义侧重于客观层面的情节认定,如对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的认定 。但是,就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而言,对“情节恶劣”的判断不应与分则罪名中的同一规定作出同样理解 。原因在于,罪名范围内的“情节恶劣”最终落脚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与升格法定刑,是审判机关主导的结果;而该规定中的“情节恶劣”最终落脚点在于是否启动追诉程序,是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重点考虑的核心要素之一 。上述功能定位的不同与主导机关的差异,决定了两者的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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