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原题为: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该如何理解与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恪守“三要件”递进式限定关系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并非单纯的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实体要件、程序要件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追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应予遵循的“慎刑恤罚”理念 。因此,该规定中的罪名要件、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并非简单的交叉关系或并列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式的限定关系,后要件是对前要件的具体限缩,由此兼顾惩罚目的与预防目的、社会秩序维护目的与未成年人保护目的 。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修改,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该规定可知,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包含三个实体要件和一个程序要件 。除核准追诉的程序要件外,三个实体要件可归结为罪名要件、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 。然而,关于三个实体要件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 。例如,有观点认为,罪名要件中的“故意杀人罪”对应“致人死亡”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对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 。有观点则认为,结果要件仅仅是对罪名要件中“故意伤害罪”的限定,因此,故意杀人导致轻伤的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情节恶劣”这一情节要件可以包括结果要件中的“特别残忍手段” 。

文章插图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是积极主义刑法观的体现,契合了社会安全形势治理需求 。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能够从程序层面着手依法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直接关乎对该类特殊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追诉与否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方针,结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提出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核准追诉时是非常慎重的 。由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并非单纯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实体要件、程序要件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追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应予遵循的“慎刑恤罚”理念 。因此,该规定中的罪名要件、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并非简单的交叉关系或并列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式的限定关系,后要件是对前要件的具体限缩,由此兼顾惩罚目的与预防目的、社会秩序维护目的与未成年人保护目的 。
罪名要件:“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限缩
司法实践中,在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存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性质是罪名还是罪行的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应当限缩于相应的具体罪名,而非罪行 。
一方面,罪名说契合文义解释范式下的条文指向 。该规定的罪名要件中明确阐明对该类未成年人实施刑事追诉的前提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对该要件的阐释应落脚于“罪” 。结合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称谓的惯例,此处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也应当理解为具体罪名 。如果将“罪”解释为“罪行”,便已超出文本解释的当然逻辑,融入了其他相关解释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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