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移交的情形外,原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交接,制作交接清单,当面核实交接下列资料、设备:
(一)业主名册以及联系方式;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决定;
(四)保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
(五)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合同;
(六)历年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收支公告档案资料;
(七)利用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购买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
(八)使用和保管的其他档案材料 。
第三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兼)职事务工作人员并支付报酬,或者向业主委员会成员支付工作津贴的,相关费用可以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中列支,不得另行向业主摊派 。
公职人员兼任业主委员会事务工作人员或者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不得违反规定领取报酬和津贴 。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的物业管理活动 。
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管理责任 。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参照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结合前期物业管理特点制定 。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场,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由房屋买受人签署书面承诺书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当符合前期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动态调整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服务 。
物业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 。已竣工尚未交付给房屋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 。
第四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建设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单位督促落实;
(二)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并供业主查询;
(四)按照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
第四十四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与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订立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参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信息宣传栏等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 。承接查验可以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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