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情况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以及车位、车库、电梯、变配电房、视频监控系统、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公共绿地、林木以及绿化设施设备的养护、管理;
(三)公共卫生维护;
(四)进出人员和车辆登记、定期巡逻,以及管理视频监控装置等维护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事项;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对物业使用纠纷进行调解;
(七)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检测、检验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基本服务项目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
电梯、消防、视频监控系统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养护 。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规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和电梯、视频监控系统、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并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日常纠纷;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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