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届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护、更新、改造的除外 。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审核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人数应当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要求 。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解散 。
第二十六条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撤销申请;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撤销申请 。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 。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事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方式;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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