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合同期限;
(十)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未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建设单位出售新建住宅物业前,应当参照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
建设单位出售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中标通知书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文件;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
第三十条前期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履约保证金,专项用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后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首次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存档: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综合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和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园林绿化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七)物业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
未能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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