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拟立法确定“月经假” 实至名归尚需制度配套( 五 )
“‘月经假’并非山东省首创 。 ”钱一舟认为 , 我国在劳动法立法通过前 , 女性月经问题是女职工劳动权利维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 如呼和浩特市1957年就有专项检查“保护女职工暂行办法”执行情况;上海市于1988年成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委员会 , 工作职能有对女职工的月经期进行保护的专项条例;1988年劳动部等就提出要求全国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1993年 , 由原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联联合颁布了经医疗、妇幼保健机构诊断后的女工和重度痛经、月经工人的医疗保健规定 , 规定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一至两天假期 。 许多这方面的实践工作案例为1994年劳动法的确立提供了立法依据 。
“目前 , 休痛经假条件各地有差异 , 但是大多数都被限制在野外或寒冷的工作和艰苦的劳动中 , 如1989年颁布的《江西省女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及2005年经省政府法令修改的《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低温、冷水、田间运动、建设和经营的女工 。 在月经期间 , 超过第一水平(包括第一水平)和超过第三水平(包括第三水平)的体力劳动强度 , 应当给予休假两到三天 , 劳动定额相应减少 , 不影响各类奖励和考核 。 而从事一般普通工作的女性如果想要享受假期 , 就必须提供医疗护理的证明 。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宋敏介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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