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以后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的矿井, 要遵循“先补偿, 后退出”原则
自1956年我国第一个自然保护区建立以来 , 自然保护区各项建设虽取得显著成效 , 但也不乏许多遗留问题 , 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各地当年利用自然保护区争取上级财政补助 , 未经论证 , 肆意划定 , 过分追求保护区面积增加的问题 。 近年来随着自然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 , 国家不断作出指示要求企业退出 , 一些当年建厂时不在保护区内的矿企 , 因为行政机关的后行划定而纷纷遭到退出关停 , 应该如何维权?退出又该遵循什么原则?
案情简介
2006年 , 连先生成立个人独资矿井企业 , 并于2008年与市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等 , 确认了连先生对该市某镇矿产的采矿权 。 此后 , 连先生矿井又相继获得了市发改部门下发的采矿项目的备案通知 , 市林业局下发的占用地同意书及采矿许可、安全许可等许可文件 。 至连先生矿井正式投产前 , 其为建设矿区进行征地、租地、修路、架电引水等基础建设共投资两千多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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