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以后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的矿井, 要遵循“先补偿, 后退出”原则( 三 )

本案中 , 县政府虽于2011年公布了案涉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等详细信息 , 但对于该保护区是属于2006年即已成立未公布范围的情形 , 还是2011年公布时随之成立的保护区 , 县政府并未加以说明 。 根据后续律师对案件取证得知 , 本案保护区建立于1985年 , 但当时保护区并未覆盖连先生矿井所在地 。 2011年 , 县政府经省政府批示后 , 重新公布具体的保护区范围 , 确定区划功能 , 至此连先生矿井才被划入的保护区的试验区 。 由此可见 , 2006年连先生矿井成立之时 , 并不位于保护区范围之内 , 其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 。 如果现在行政机关强行要求连先生进行采矿权退出 , 那么该情形就可以视为行政机关出于自身政策的变动撤销连先生矿井原有的采矿许可 。 因此 ,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 , 行政机关应当基于保护企业合法信赖利益的目的 , 在其采矿许可被撤销后依法对企业进行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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