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以后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的矿井, 要遵循“先补偿, 后退出”原则( 四 )

2、县政府才是本案关停的适格主体 。

本案中 , 镇政府是作出案涉停业整顿通知实施主体 , 那是不是该通知的相应法律责任也也由镇政府承担呢?显然不是 ,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防治大气污染 , 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 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 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定职责” 。 由此可见 , 虽然镇政府在停整通知中加盖自己公章 , 但其并不具有作出通知行为的法律职权 , 只有经县政府授权后 , 镇政府才有权作出案涉通知 , 否则其就存在越权行政的情形 。 但从后续县政府组织国土等部门强行“捣毁”连先生矿井一事来看 , 本案县政府为公共利益 , 关停自然保护区内矿产企业的目的性 , 其系“最大利益既得者” , 况且县政府本身就是案涉关停行为的法定主体 , 本案关停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县政府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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